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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48426号“丸来丸去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5: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66号
申请人:上海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鹿邑县丸来丸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9248426号“丸来丸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6169号“丸来玩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丸来玩趣”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直接体现了商品名称和种类,无实际含义,缺乏显著性。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丸来玩趣”品牌全国部分店铺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采购合同及部分供应商名单;申请人团建证据;“丸来玩趣”品牌宣传册;“丸来玩趣”品牌在优酷网等平台的视频宣传清单;“丸来玩趣”品牌宣传视频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第10812422号“丸来丸去”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争议商标显著性极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丸来丸去”产品照片;“丸来丸去”工厂及仓库实拍;“丸来丸去”宣传使用销售证据;荣誉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丸;马铃薯丸子;牛肉丸子;猪肉食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4月6日。
3、第10812422号“丸来丸去”商标由烟台安德水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7月20日。2021年12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依据。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区别明显,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由中文“丸来丸去”及图形构成,该组合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肉丸”等商品上并未直接描述商品的原料、用途等特点,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及(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丸来丸去及图 商标 上海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