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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07464号“GG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5: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713号
申请人:叶国强 委托代理人:京诚禾创(河北雄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07464号“GG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6084号“GGC”商标、第2016607号“GCC”商标、第5604188号“GGG”商标、第39359431号“GGG”商标、第1390316号“CGC”商标、第21294479号“CGC”商标、第64470938号“CGC POWER”商标、第46141719号“图形”商标、第11216269号“图形”商标、第15519259号“特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案件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部分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 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墨盒; 电池”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 电脑绘图机; 电传真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电池; 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七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9月05日
信息标签:GGC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