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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58443号“圭步微电子A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3: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63号
申请人:圭步微电子(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58443号“圭步微电子A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203号“A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01247号“A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99076A号“A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工具的各种控制器(包括气动开关,气动阀)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半导体、半导体、带有放大器的雷达接收器、雷达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流测量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半导体、半导体、带有放大器的雷达接收器、雷达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流测量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易使人认读为“圭步微电子ARO”,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RO”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RO”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半导体、半导体、带有放大器的雷达接收器、雷达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圭步微电子A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