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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26810号“S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2: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46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六个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新柯美耐特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沿江大道号房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58226810号“S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ST及图”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商标,经大量宣传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209894号“S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买卖合同及发票;产品认证证书;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密封环;有机玻璃;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或为自制、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大部分买卖合同均为申请人购买他人产品的合同。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SST 商标 北京燕山盛世达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