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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520203号“新月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1: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11号
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成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15520203号“新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68134号“蓝月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的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的字号“蓝月亮”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蓝月亮”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
2、“蓝月亮”商标在全国的行业排名及市场占有率材料;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材料;
4、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5、申请人及其“蓝月亮”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6、媒体对“蓝月亮”商标的报道材料;
7、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材料;
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参与的慈善活动材料;
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维权材料;
10、关于河北省伪造洗衣液的新闻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洗领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1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系争商标(第9816677号“蓝月亮洁LAN YUE LIANG JIE”商标)申请日(2011年8月9日)之前,本案申请人的第3208026号“蓝月亮”商标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9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系争商标(第18631375号“蓝月亮”商标)申请日(2015年12月17日)之前,本案申请人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在“清洁制剂、洗衣剂、抑菌洗手液”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五年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虽然申请人的“蓝月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衣剂、抑菌洗手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例外规定。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新月亮 商标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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