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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11044号“globalmarqu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1:12关于第51111044号“globalmarqu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26号
申请人:邦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国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州品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51111044号“globalmarqu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MARQUEE”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MARQUEE”商标在帐篷、遮阳帆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外观、构成、发音等方面高度近似,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实际使用商品构成近似/高度关联商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RQUEE”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所申请的部分商标为抄袭和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已构成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同时使用在市场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官网介绍;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MARQUEE”商标档案;4、申请人官网上售卖MARQUEE品牌产品;5、申请人与其中国代买方、中国制造商之间的订单、发票、运单及原产地证明等文件;6、被申请人商贸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下申请注册的,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其申请注册主要是自身经营发展需要,不具有任何恶意,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不涉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广州品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防水帆布、帐篷、伪装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2023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广州品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广州国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经检索,本案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61194557号“MARQUEE”商标及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61188885号“MARQUEE”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驳回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案申请人在第2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61209215号“MARQUEE”商标,在注册审查及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证据1、2为申请人相关介绍,均未显示其主张在先使用的“MARQUEE”商标。证据3为申请人“MARQUEE”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其“MARQUEE”商标使用情况。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为“MARQUEE”商品销往域外相关证据材料。证据6、7为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信息,证据8为商标网网站关于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的文章,均不能证明“MARQUEE”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MARQUE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防水帆布、帐篷、伪装罩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依据查明事实2,在近一年的时间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三)项驳回了第6类、第19类、第22类商品等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的“MARQUEE”商标的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未主张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对此不宜直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globalmarquee 商标 邦宁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