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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758687号“得斯美康 Desmellc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0:2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纪剑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富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58687号“得斯美康 Desmellc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4440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动物用杀虫沐浴露”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1、企业宣传册、印务广告合同及发票;
2、销售合同及发票、发货单、商品包装照片;
3、微信公众号中的产品介绍、杂志封面广告宣传;
4、标签贴。
我局将被申请人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相互引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3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跨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19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发货单、杂志封面宣传页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空气除臭剂”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得斯美康 Desmel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