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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91216号“PESAIL DISEN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20:24关于第55291216号“PESAIL DISEN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54号
申请人:浙江基西亚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拉美拉针织(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1日对第55291216号“PESAIL DISEN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ESAIL”是臆造词汇,中文含义“皮莎”,由申请人关联公司于1991年创立,“PESAIL”袜子、内裤产品主要出口国外,经过30年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47023号“PESA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模仿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股东徐建国是杭州中御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的监事唐晓秋是杭州中御物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因此被申请人与杭州中御物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申请人股东徐建国是申请人客户,在智利代理销售PESAIL袜裤多年,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2018-2021年申请人PESAIL产品出口智利、波兰部分报关单、提单等;
3、PESAIL词条检索信息;
4、PESAIL产品照片;
5、徐建国向申请人订购PESAIL产品订单、海关报关单等;
6、徐建国的媒体报道;
7、被申请人股东信息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智利公司的关联公司,不能证明徐建国与申请人签订过协议购买商品,被申请人股东徐建国与申请人并非代理商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授权书、报关单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袜裤;内衣;帽子;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查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建国,同时兼任大股东,监事为唐晓秋。
杭州中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骥,唐晓秋为大股东同时兼任监事。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PESAIL DISENA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外文“PESAIL”,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同处浙江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股东徐建国是申请人客户,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从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的同行业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国与申请人所述的智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等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PESAIL DISENAR 商标 浙江基西亚针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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