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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20387号“PETAL MAI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9:53关于第64920387号“PETAL MAI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4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20387号“PETAL MA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536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125983号“PETAL BROW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192597号“PETAL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相对独立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保障电子邮件安全的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PETAL MAIL及图 商标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