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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81052号“名创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9: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43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爱漫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9281052号“名创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INISO”商标与“名创优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717726号“名创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3281513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 MINI SO”商标、第14589120号“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第26479843号“MINISO及图”商标、第32947513号“MINI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创优品 MINISO”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及其“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名创优品 MINISO”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荣誉证明;
5、媒体报道证据;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小地毯;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墙纸;纺织品制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地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7类“小地毯;地毯;垫席;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健身用垫;地垫;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小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商品。争议商标“名创空间”与引证商标一“名创优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名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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