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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85926号“菲尼瑞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9: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617号
申请人:深圳市菲尼瑞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85926号“菲尼瑞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59717号“菲尼克斯 FE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54588号“菲尼木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二在除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菲尼瑞斯”与引证商标二“菲尼木斯”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菲尼瑞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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