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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60078号“沐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7: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224号
申请人:南昌科奇高新技术产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蒋宜舸(原被申请人:江西两人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7460078号“沐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第16605058号“沐阳”商标的所有人,原被申请人具有在申请人知情情况下伪造该商标出让证明等相关文件,并恶意生产制造、销售冒用申请人厂名、厂地等违法行为。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的违法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淡化申请人品牌的影响力。2、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专注“沐阳”品牌的打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诸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6605058号“沐阳”商标注册信息;
2、《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调查令》、《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4、《购销合同》及发票、宣传图册、宣传图片等;
5、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第16605058号“沐阳”商标完全是经授权而受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文件为伪造。原被申请人合法持有“沐阳”系列商标,亦基于经营使用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并未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也未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沐阳”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影响申请人任何权利行使,未侵害其相关权益。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及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产品检测报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购销合同、发票等(光盘)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南昌科奇高新技术产品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写字纸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江西两人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名下;2023年7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蒋宜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含有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的文字或图形的商标注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0年10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