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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167539号“宏欣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7: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563号
申请人:李功伍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卿彬彬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44167539号“宏欣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宏欣佳”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21265号“宏欣及图”商标、第53591083号“宏欣199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2901群组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2901群组完全相同。上述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作为以食品生产为主的被申请人,对于业务关联紧密的食品业申请人以及在先且在国内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宏欣”品牌无疑是明确知晓的,在此情形下,其依然决然的将难以与知名品牌“宏欣”区分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该行为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且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明显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恶意攀附与抢注,违反民事活动所应当具备的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肉”(2901 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宏欣”品牌、引证商标对比信息; 在先引证商标许可合同; 申请人与被许可公司法人股东结婚证明;申请人在“宏欣”商标注册证及在先作品登记证书;“宏欣”肉类商品销售合同及收据; “宏欣”肉类商品外包装及检测报告;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展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腌制蔬菜;肉;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冻方便菜肴,腌制蔬菜,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鉴于在“肉”商品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无须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在除“肉”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宏欣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