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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0784号“D 多特儿童专注力(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4: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07号
申请人:福建中科多特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0784号“D 多特儿童专注力(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人拥有在先商标第38636010号“多特儿童专注力”和第56761450号“多特”,申请商标系在在先商标基础上的优化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29697号“点我达D”商标、第39391128号“WD”商标、第36924942号“点我达D”商标、第5477983号“多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主张在先拥有的第38636010号“多特儿童专注力”商标注册在“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第56761450号“多特”商标注册在“医疗诊所服务;心理专家服务;保健站;医疗护理;卫生设备出租;语言障碍治疗;饮食营养指导;配药咨询;心理健康筛查服务”服务上,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心理评估服务;心理专家;保健站;心理治疗;卫生设备出租;配药咨询;语言障碍治疗;心理健康筛查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多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少量宣传图片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申请人主张在先注册的“多特儿童专注力”商标、“多特”商标均未核准注册在“康复中心”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故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D 多特儿童专注力(指定颜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