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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9527号“宏力企业HONLI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3:5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凌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79527号“宏力企业HONLIV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86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口罩”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于复审商标具有十分明显的真实使用意图以及大量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行为,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持续、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并没有从事商业经营的资质,滥用撤三权利,恶意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提出撤三申请,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授权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主体资格证明;
3、被申请人授权河南宏力医院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4、复审商标在口罩产品上的使用及宣传照片;
5、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与河南宏力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合同》、收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商品销售列表;
6、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与长垣县东蒲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收据;
7、复审商标在医用床产品上的使用照片;
8、河南宏力医院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用病床购销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对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床、绷带(松紧)、缝合材料、氧气袋、口罩、线(外科用)、奶瓶”商品上。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绷带(松紧)、缝合材料、线(外科用)、奶瓶”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69期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医用床、氧气袋、口罩”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许可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在指定期间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故我局对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5中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宏力便民药店与河南宏力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供货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相关合同内容涉及“宏力一次性医用口罩”,体现了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且附有对应的收款收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予以佐证,结合证据4的产品照片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口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氧气袋、医用床商品与口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宏力企业HONLIV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