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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329943号“草原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3: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493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乌珠穆沁旗圣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17329943号“草原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525号“草原及图”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3428109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第5478117号“草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草原”、“草原王”商标的复制,摹仿,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请求在本案中对其“草原”、“草原王”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区、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在先“草原”、“草原王”品牌,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认定申请人“草原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草原”、“草原王”商标历史沿革及社会知晓程度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草原”、“草原王”商标的持续使用证据;4、申请人“草原”、“草原王”品牌酒的销售质量情况;5、申请人“草原”、“草原王”品牌酒的宣传推广证据;6、申请人“草原”、“草原王”商标的受保护证据;7、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未存在任何特殊关系,商标本身并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销售合同、食品许可证、在先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草原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文字“草原”、“草原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草原梦 商标 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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