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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48353号“ALL K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3: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75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领赛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2448353号“ALL K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商标和“keep”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889973号“keep”商标、第44867431号“keep”商标、第34225740A号“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第23889966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组织体育比赛;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误导公众。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多次以不同形式抢注KEEP系列商标,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KEEP APP名称,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KEEP品牌的介绍、2018年-2021年KEEP品牌白皮书;2、申请人及KEEP健身APP所获荣誉等;3、媒体报道及行业反馈;4、申请人公司宣传册;5、申请人著作权和专利技术证书复印件;6、申请人参与公益相关资料;7、“KEEP”宣传使用相关资料;8、相关维权资料;9、“KEEP健身”百度搜索结果;10、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1、其他案件裁定、决定及判决;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瑜伽健身球;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棋子;台球设备;护膝(体育用品);体育活动用球;健身球;玩具;健身用健腹轮”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LL KEEP”与引证商标三“K及图”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LL KEEP”与引证商标一、二“keep”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瑜伽健身球、体育活动器械、健身用健腹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keep”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运动健身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并予以特殊保护。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KEEP APP名称,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APP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ALL KEE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