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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359032号“诺孕佳NOVO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3: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12号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诺禾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15359032号“诺孕佳NOVO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23302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5013号“NOVO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4249号“NOVO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摹仿和抄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被申请人共申请270余件商标,绝大多数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另外被申请人将“诺禾”作为公司商号显著部分使用,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和许可使用证据;2、用以证明市场排名及行业地位的证据;3、生产销售证据,包括年度审计报告、合同和发票等;3、广告宣传证据,包括广告发布合同和发票、图书馆检索报告等;4、所获奖项和荣誉证据;5、驰名商标保护记录;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明显,并非复制摹仿或抄袭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出于商业需要而合法、正当、适量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企业介绍、完税证明;2、参展资料、抗疫任务资料;3、媒体宣传报道、所获荣誉;4、域名注册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专利信息、软件著作权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第35类“广告”、第41类“对糖尿病患者提供及教育有关患病、用药及辅助治疗的资料”等服务上,第5类“人用药品;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5年10月28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已超出争议商标注册日满五年的时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考虑到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主观恶意提供充分的证据,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充分证据。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诺孕佳NOVOC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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