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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57109号“畅优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2: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74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翰康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43057109号“畅优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畅优”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133646号“暢优”商标、第43714998号“暢优”商标、第5980585号“暢优”商标、第59367966号“畅优”商标、第50347842号“畅优”商标、第16604874号“暢优”商标、第16605316号“暢优”商标、第38153657号“暢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29、35类申请注册“畅优爽”商标,难谓巧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申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同时造成市场经济混乱,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建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优畅/畅优”产品在各电商的销售情况及客户评价页面;2、百度搜索引擎对“光明畅优”搜索结果页面截图及申请人产品图片;3、“光明畅优”官方微博截图;4、关于“光明畅优”产品的新闻报道、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5、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1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奶酪;奶油(奶制品);牛奶;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果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1年9月22日、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八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畅优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六、七 “暢优”,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牛奶制品;奶酪;奶油(奶制品);牛奶;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酸奶”、“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果冻”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特定民事主体权益,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酸奶;牛奶制品;奶酪;奶油(奶制品);牛奶;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果冻”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畅优爽 商标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