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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89295号“T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58号
申请人:缇希音响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朗升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宏伟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41289295号“T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59907号“TC-AUDIO 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商标存在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41289295号TC商标的详细信息;2、第41289295号TC商标的初审公告;3、第41289295号TC商标的注册公告;4、第6259907号引证商标详细信息;5、第6259907号引证商标《商标注册证》;6、 第6259907号引证商标《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广州市錞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7、第6259907号引证商标《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缇希音响国际公司) ;7、第6259907号引证商标《商标转让证明》(受让人缇希音响国际公司) ;9、广州市錞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0、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1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提交版、中英文对照);12、引证商标标识创作过程的设计文件;13、2007年起使用在音视频产品上的标签贴纸;14、、2007年潮州供水杻纽管理处项目合同及引证商标标识的使用照片;15、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提交版、中英文对照);16、2007、2021年使用引证商标的部分项目照片及合同;17、历年来引证商标在行业杂志上的宣传推广;18、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混音器功放);19、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源音箱);20、广州市北鸥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1、广州市北鸥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关于公司的简介;22、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记录;23、第27501212号矢崎商标详细信息;24、第27501212号“矢崎”商标不予注册决定;25、第27506365号“矢崎”商标详细信息;26、第27506365号“矢崎”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7、第41285682号TAUDIOCVIDEO商标的详细信息;28、第41289288号tcaudiovideo商标的详细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类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荣誉,其他“TC”商标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等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振动膜(音响);汽车音响设备;传真设备;电子音频设备减振器;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扬声器;扬声器箱;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所有要求的实质性相近,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传真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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