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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75389号“CHOC ZE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1: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49号
申请人:浙江零巧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铜官区典恒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4日对第46975389号“CHOC ZE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广泛的宣传、推广、使用,与“CHOC ZERO”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是第19374718号“CHOC ZERO”商标、第49717613号“CHOC ZER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HOC ZERO”商标构成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美国、韩国等化妆品行业品牌相近的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CHOC ZERO”商标注册证明及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2、“CHOC ZERO”商标长期宣传推广证据;3、申请人微信、微博宣传及推广情况;4、“CHOC ZERO”品牌各电商旗舰店及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经核准在第30类寿司;方便面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0类巧克力;甜食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共计18件商标,包括“FARM CY”、“CELIMAX”“BBIA LAST SEBUM PACK”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美国、韩国化妆品品牌相同或相近。其中第46351091号“FARM CY”由法沫溪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CHOC ZERO”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英文“CHOC ZER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网络打印材料,缺乏时间要素,或大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CHOC ZERO”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寿司;方便面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CHOC ZERO”商标,并经消费者在网络平台推广及在海淘网站的宣传销售至我国。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名下共计18件商标,包括“FARM CY”、“CELIMAX”“BBIA LAST SEBUM PACK”商标,上述商标分别与美国、韩国化妆品品牌相同或相近,上述品牌涉及多个不同经营主体。被申请人作为百货行业的经营者,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CHOC ZER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