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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476511号“zomot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11: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280号
申请人:江西科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76511号“zomo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1434号“Z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15630号“ZS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20467号“Zom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zomoto”,与引证商标三“Zomato”相比较,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zomoto 商标 江西科骏实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