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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73215号“顾家门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8: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966号
申请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裕丰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对第14273215号“顾家门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创造、使用“顾家 kuka及图”等商标,经长期推广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1892号“顾家 kuka及图”商标、第1525831号“顾家 Goodi Joyous及图”商标、第8539144号“顾家家居 kuka及图”商标、第8069985号“kuk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早在201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淡化了驰名商标与申请人家具等商品之间的唯一指代关系,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拥有“顾家”的在先商号权,并一直延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与申请人同处一省,明知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顾家 kuka及图”等商标、商号,仍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抢注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及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最早使用商标证明、发展历程及版权登记证书;2、(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229号公证书、(2019)浙杭之证字第11706、12050号公证书等资料;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的行业排名;5、申请人制定的标准;6、申请人的产值、利润及税务证明、纳税证明;7、申请人公司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产品认证证书、专利登记文件;8、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推广资料;9、申请人参加和举办的家居展会资料;10、相关媒体报道;11、申请人品牌的加盟合同与发票;12、申请人店铺销售区域覆盖图、店铺清单、部分实体、网络店铺照片、品牌店铺百度地图搜索结果、产品手册;13、申请人商标资料;14、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15、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31日设立,原名为浙江省江山市顾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曾为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12年经受让取得第3880646号“顾家 GUJIA”商标,并长期使用,争议商标是该商标的延伸申请,且第3880646号商标与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合法并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或者摹仿。申请人设立时,被申请人的第3880646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号通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门业领域,被申请人的第3880646号和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的第3104713号商标注册日均早于引证商标认定驰名之前。在中国的门产品行业,业内人士和消费者均已知晓顾家木门的厂家就是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已合法持有第14273236号“顾家木门”商标,争议商标与该商标相似,应当合法存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变更资料;4、所获荣誉证书;5、增值税发票、生产单、入库单、铭牌样本;6、宣传书、宣传册、烤漆门色板、色卡;7、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人利益的证据。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6、浙江新闻相关页面截图。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2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止。
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31日成立,原名浙江省江山市顾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6月7日被核准更名为现名义。被申请人名下已注册的第3880646号“顾家 GUJIA”商标,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原控股股东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名下已注册的第3104713号“顾家 Gujia及图”商标,于2002年3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上述两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于2002年4月19日、1999年9月27日、2010年8月3日、2010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玻璃”、“安全玻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19类上的第14273236号“顾家木门”商标、第20318408号“顾家木门 GUGa及图”商标及第20类上的第21491730号“GUGA”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分别作出商评字[2020]第167600号、商评字[2020]第167601号及商评字[2020]第167598号裁定,裁定维持系争商标注册。上述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4、在商评字【2015】第15137号《顾家顾面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2年5月2日之前,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3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2016年5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1,被申请人于2008年成立之初即将“顾家”作为公司商号登记使用,且其名下第3880646号“顾家 GUJIA”商标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原控股股东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名下第3104713号“顾家 Gujia及图”商标更是于2002年3月4日便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2002年4月19日,可见争议商标有其合理的设计来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存有主观恶意。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共存注册并使用多年,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主要经营“木门”商品,其“顾家木门”也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加之,申请人在先对被申请人第14273236号“顾家木门”商标、第20318408号“顾家木门 GUGa及图”商标及第21491730号“GUGA”商标所提无效宣告案中,我局已作出维持系争商标注册的生效裁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顾家门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