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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13988号“smileyhou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8:21关于第44913988号“smileyhou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28号
申请人:泰国歌芮豪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青岛天宜九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44913988号“smileyho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与申请人有商业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SMILEYHOUND”商标使用在服装等产品上,并获得了相当程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多枚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MILEYHOUND”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邮件商谈合作事宜情况;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3、申请人在先使用情况;4、申请人官网介绍;5、申请人脸书官方账号品牌介绍;6、VOGUE官方网站对“SMILEYHOUND”品牌的介绍及采访页面;7、在百度、必应网站上以“SMILEYHOUND”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8、“SMILEYHOUND”在社交媒体平台推荐、消费评价等情况;9、被申请人的注册情况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76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内衣、内裤、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查查截图显示本案被申请人青岛天宜九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刑方舟,且兼任董事长、大股东及总经理。企查查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公司青岛轻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刑方舟,亦兼任董事长、大股东及总经理。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大股东及总经理均为刑方舟,且显示的电话号码相同,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VOGUE官方网站对“SMILEYHOUND”品牌的介绍及采访页面、在百度、必应网站上以“SMILEYHOUND”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以及“SMILEYHOUND”在社交媒体平台推荐、消费评价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SMILEYHOUND”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smileyhound”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MILEYHOUND”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内衣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MILEYHOUND”商标所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邮件信息显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青岛轻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均从事服装行业,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表达希望与之建立业务关系的愿望。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SMILEYHOUND”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存在,并承担一定的避让义务,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鉴于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享有的在先商标权,亦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smileyhound 商标 泰国歌芮豪德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