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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03862号“CIRQUE DU SOLE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8:06关于第48303862号“CIRQUE DU SOLEI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75号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大金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攀龙创意园栋楼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8303862号“CIRQUE DU SOLE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已获准注册了第1279962号“CIRQUE DU SOLEIL”商标、第13186225号“CIRQUE DU SOLEIL”商标、第25444246A号“太阳马戏CIRQUE DU SOLEIL”商标、第25444247A号“太阳马戏”商标、第20261510号“太阳马戏”商标、第13186215号“太阳马戏团”商标、第13186213号“太陽馬戲團”商标、第10170348号“CIRQUE DU SOLEIL及图”商标、第13186223号“CIRQUE DU SOLE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CIRQUE DU SOLEIL/太阳马戏团”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不断的宣传与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拥有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及消费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CIRQUE DU SOLEIL/太阳马戏团”商标为马戏表演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其对商标注册的正当和合理需求,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太阳马戏团”的介绍;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申请人中文官网、新浪微博及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4、广告宣传照片、宣传册;5、门票销售统计表、门票预订页面截图;6、大麦网关于太阳马戏巡演的介绍;7、申请人杭州新天地太阳马戏品牌战略发布会结案报告;8、宣传报道资料;9、淘宝、天猫等网站售卖“CIRQUE DU SOLEIL/太阳马戏团”品牌商品、门票信息汇总;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子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MADE IN GRANDFRONT”、“POIMO”、“STAR MUSEUM”、“不二秘密BUERMIMI”、第47505910号图形商标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CIRQUE DU SOLEIL”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CIRQUE DU SOLEIL”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MADE IN GRANDFRONT”、“POIMO”、“STAR MUSEUM”、“不二秘密BUERMIMI”、第47505910号图形商标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琴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马戏表演”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