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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82788号“战舰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7: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49号
申请人: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2788号“战舰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申请商标中的“战舰联盟”作为申请人推出的海战类游戏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通常认知及日常生活经验,其在对使用的第9类相关商品上的该等商标进行识别时,即能够将之认知为游戏名称,而不存在产生误认之可能。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32756号“大战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13837号“大战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上区分明显,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亦存在显著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处于撤销程序之中。申请人在先已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战舰联盟”商标。此外,诸多含有“战舰”或“联盟”的商标已在第9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注册并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战舰联盟”相关介绍与报道页面、在先判决及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线电设备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唱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战舰联盟”与引证商标一、二“大战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战舰联盟”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战舰联盟 商标 祖龙(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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