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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63206号“DR.MERDI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7: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25号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诗丹宝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7263206号“DR.MERDI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马丁大夫)”是世界知名的鞋类产品商标,由申请人创立和注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88932号“Dr.Martens AirWair及图”商标、第39703689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MARTENS”商标、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上述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的鞋类等服饰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2、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的专著、产品图片、鞋码标签、胸章照片;3、申请人销售店铺销售、宣传等资料;4、“DR.MARTENS”等品牌鞋的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发票、销售单据、网络平台销售额分析等销售资料;5、“DR.MARTENS”等品牌鞋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6、申请人日常公关服务内容报告、社交媒体投入情况及业绩分析报告;7、申请人“DR.MARTENS”等品牌产品在西班牙等区域的宣传使用资料;8、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销售记录;9、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的主张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并无任何攀附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照片、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和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20年6月15日早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2021年1月27日,故其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子;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R.MERDINS”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英文“DR.MARTENS”、引证商标五“DOCMARTENS”、引证商标六“马丁 DR.MARTENS”以及引证商标七“马汀博士”在显著外文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DR.MERDINS”与申请人在先商号“DR.MARTENS”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DR.MERDI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