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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92129号“华医佗药 HUAYITUOY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7:14关于第41192129号“华医佗药 HUAYITUOY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89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温州辰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1192129号“华医佗药 HUAYITUOY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1288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证明
2、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租房协议
3、1980年至1992年期间的销售发票
4、证明申请人发展历程的营业登记注册书、完税发票、房屋租赁协议、认证证书、相关资质证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广告合同及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
5、申请人在各地的连锁药店明细及营业执照、公证证书
6、销售发票、合同等证据
7、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广告费审核报告等宣传证据
8、相关资质证书
9、网店销售证据
10、公证书
11、纳税专项审核报告
12、2014年中国药品流通年鉴资料
13、2018年全国药店销售总额排名等证据
14、行业协会证明
15、荣誉证明
1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7、判决
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9月13日止。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的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以外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