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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69158号“膳亿SUN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7: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96号
申请人:北京中科华宸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69158号“膳亿S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86679号“亿膳便当 亿膳及图”商标、第46422882号“亿膳坊及图”商标、第14723037号“亿膳坊”商标、第7770689号“善亿”商标、第27352018号“SUNNY”商标、第16409172号“SUNNY VIA及图”商标、第64608638号“昀滋SUNNY”商标、第18195888号“SUNNY BAKE”商标、第6372077号“阳光磨坊SUNNY HOUSE及图”商标、第31559959号“SUNNYSOU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少量宣传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膳亿SUNNY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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