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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52228号“长兴龙之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5: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46号
申请人:长兴太湖龙之梦长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罗忠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352228号“长兴龙之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25203号“太湖龙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80430号“太湖龙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长兴本地经营者,对“太湖龙之梦”乐园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长兴”为县级地名,虽有第二含义,但在长兴当地及周边地区仍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2、太湖龙之梦乐园介绍及实景拍摄照片;3、导览手册;4、媒体报道;5、携程等旅游网络平台关于太湖龙之梦乐园的介绍等;6、太湖龙之梦乐园获奖情况;7、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经核准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第43类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长兴龙之梦”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文字“龙之梦”,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酒店住宿服务;度假村住宿服务;替他人预订酒店;酒吧服务;托儿所服务;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服务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长兴”。我局认为,“长兴”虽然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其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尚非《商标法》中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长兴龙之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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