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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29440号“NBA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5: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02号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纽巴巴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38329440号“NBA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6543号“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摹仿申请人驰名的“NBA”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摹仿,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引擎关于“NBA”搜索结果;2、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对应的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纽巴巴”,与申请人“NBA”商标存在很大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皮床单;冰鞋系带;伞;手杖;马具用带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转让至纽巴巴国际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NBAB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NB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伞、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伞、手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仿皮革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伞、手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品销售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仿皮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伞、手杖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仿皮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仿皮革等其余商品等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NBABA”与申请人字号“NB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书包、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伞、手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NBABA 商标 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