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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72063号“長貴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61号
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郑加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0572063号“長貴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第8641803号“长康”商标、第4674471号“长康及图”商标、第7693739号“长康CHEER COME及图”商标、第12358888号“长康CHEER COME及图”商标、第16503001号“長康及图”商标、第11496460号“长富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994564号“长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长康”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存在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驰名商标批复、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维权证据;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没有提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八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火腿肠、绿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腌制肉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八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腌制肉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長貴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