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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1147号“沐时光 MUTIMEG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4: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48号
申请人:南京泽宝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9641147号“沐时光 MUTIMEG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89932号“沐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7735号“沐之光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众多商标,多数商标呈出售状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商标信息,商标售卖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灯泡、照明用发光管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 “沐时光”与引证商标一“沐光照明”、引证商标二“沐之光照明”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沐时光 MUTIME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