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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90895号“快乐星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4: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55号
申请人:快乐星球(河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利辛县安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5190895号“快乐星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复制了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快乐星球》的名称,该作品经过多年的宣传和维护,已经跨行业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商业价值。申请人经《快乐星球》著作权人的授权委托,依法进行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完整复制作品《快乐星球》的名称,侵犯了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影视作品名称“快乐星球”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属于《快乐星球》作品的周边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出现误认、误购的情况。三、“快乐星球”作为著作权作品名称,属于其著作权人所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破坏该名称与其作品著作权人的唯一稳定的联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快乐星球》首次发表时间;2、《快乐星球》在先著作权证明;3、快乐星球商标及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4、《快乐星球》1-5部简介;5、《快乐星球》电影;6、“快乐星球”微博热点及粉丝量;7、“快乐星球”抖音粉丝数量及热门视频点赞数量;8、人民日报官方账号发文及百度热搜;9、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挡泥板、自行车用护衣装置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表明,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已授权委托本案申请人进行关于“快乐星球”相关商标、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收集及维权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快乐星球”著作权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河南超凡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快乐星球》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所涉著作权保护客体为文学作品,该权利保护的对象系文学作品的内容本身,而并非单纯的作品名称,仅作品名称并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本案中,“快乐星球”仅为作品名称,不能囊括作品的独创性,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围,不应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快乐星球》作品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快乐星球”作品名称、商业价值等相关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快乐星球”作为影视作品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该作品名称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泥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快乐星球”作品名称相联系,故申请人对此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快乐星球 商标 快乐星球(河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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