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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55890号“欧罗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4: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01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凤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46655890号“欧罗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536298号“欧司朗”商标(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66547号“OSRAM”商标(2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三至五经大量宣传使用已成为照明器械节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照明器械节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欧司朗”、“OSRAM”、“欧司朗OSRAM”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和“OSRAM”享有在先商号权,且“欧司朗”和“OSRAM”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审计报告、年报、所获荣誉;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5452号《第46655890号“欧罗朗”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用具和餐具(刀、叉、匙除外)、瓷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通风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摹仿、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欧司朗”、“OSRAM”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1类烹饪用具和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欧罗朗”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欧司朗”文字相比较,仅中间一字不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欧司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欧罗朗”文字与引证商标二“OSRAM”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照明、通风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欧司朗”、“OSRAM”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刷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