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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55593号“抖来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3: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53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网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5655593号“抖来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高知名度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减弱了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第21880376号“抖音”商标、第27989613号“抖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却仍在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抖音”品牌转移的声明;
2、百度的相关介绍;
3、“抖音”的报道、数据报告、图书馆检索;
4、“抖音”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网络搜索信息等资料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抖来电”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抖音”、“抖抖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前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抖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