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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99004号“泰一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3: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35号
申请人:泰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泰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5699004号“泰一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泰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72958号“泰田 TaiTian”商标、第8682940号“泰田”商标、第23962322号“泰田 TAIT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名称变更情况;3、宣传资料;4、产品包装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参加展会资料;6、申请人简介及获得荣誉资料;7、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一田”与引证商标三中文“泰田”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械;模压加工机器;机械密封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包装机械;模压加工机器;机械密封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泰一田”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泰田”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泰一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