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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46175号“PREMI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2: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61号
申请人:一电力(日本)有限公司" >第一电力(日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乔廖(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6175号“PREM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8113号商标、第12902647号商标、第9400598号商标、第12902647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至四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单词的中文翻译、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及其品牌介绍、其他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套的烹饪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PREMIER及图 商标 第一电力(日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