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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5962号“韵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1: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647号
申请人:吴群珠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5962号“韵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41127878号“韵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10775号“韵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11658号“韵 韵美美容YUN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01377号“韵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注销,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宠物美容服务;植物养护;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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