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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5720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1:17关于第1105720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3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巧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辉信诺(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57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52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520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店铺照片、出库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啤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3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一直对其持续使用,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门面租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明细、店面照片;
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3、定制啤酒、矿泉水采购合同、产品实物照片、收据;
4、产品出库单、销售发票。
我局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期间是否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单独证明被许可人湖北信商商贸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产品实物照片为自制证据,采购合同与收据所列单价等信息不符,在缺乏销售发票等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期间在啤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利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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