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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85237号“Ji•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2:00: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045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蜂向影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58285237号“Ji•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JIMMY CHOO先生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
2、JIMMY CHOO品牌介绍;
3、网络媒体及报刊杂志对“JIMMY 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4、“JIMMY CHOO”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
5、JIMMY CHOO产品图片、中国门店装潢照片及产品宣传图册;
6、上海瑞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JIMMY CHOO”商标产品的发票;
7、明星穿着“JIMMY CHOO”商标产品出席活动的图片;
8、“JIMMY CHOO”商标受保护记录;
9、在先裁定书;
10、JIMMY CHOO先生转让并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姓名作为商标的协议;
11、网络关于该域名争议的报道及WIPO的域名争议裁定;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创始人的姓名权。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体现在鞋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Ji•Ch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