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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67970号“万比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9: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92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焕乐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6467970号“万比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万斯”、“VANS”、“VANS及图”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39426838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标局作出的大量裁定中,已多次认定申请人在先的“VANS及图”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且认定申请人“VANS”商标与“万斯”商标建立对应关系。二、经宣传使用,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万斯”作为申请人“VANS”对应的中文商标也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最高院《关于鼓励各地建立<重点商标名录>并推动其在司法审判和商标审查中运用的建议》的答复函;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VANS品牌介绍、官网截图;
4、销售发票;
5、“VAN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申请人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品牌产品的合同;
7、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门店照片、商标被许可人与上海大悦城等主体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
8、媒体报道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部分报道网页公证书;
9、网络店铺截图、网络销售交易额及排名等数据的报道资料;
10、申请人中国产品手册;
11、申请人2007-2009年全球及亚洲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12、申请人微博截图、宣传推广资料、申请人各类市场活动的季度报告、申请人举办活动资料;
13、威富服装(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4、百度搜索“VANS”截图;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VANS”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万斯”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万比斯”与引证商标一“万斯”、引证商标二“VANS”的对应中文“万斯”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未就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具体的事实,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万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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