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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61288号“鑫城互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7: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662号
申请人:广州鑫城互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61288号“鑫城互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96986号“鑫城置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477555号“鑫城闪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30883号“鑫城XI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不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造成任何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众号宣传与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鑫城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