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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959184号“康绿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4: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76号
申请人:林邦岳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秀红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6959184号“康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76412号“康绿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商标在先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众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购销合同、送货单、产品图片;
3、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
4、网上销售页面截图
5、广告宣传材料;
6、关于广州帝盟质量投诉DWY125N3灯不亮分析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揭阳市胡桃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超声波驱虫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2021年2月6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林秀红(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康绿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