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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72604号“畅优百CHANGYOUB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4: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70号
申请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镜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52172604号“畅优百CHANGYOUB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133646号“畅优”商标、第43714998号“畅优”商标、第5980585号“畅优”商标、第59367966号“畅优”商标、第50347842号“畅优”商标、第16604874号“畅优”商标、第50360209号“畅优”商标、第50334041号“畅优”商标、第16605316号“畅优”商标、第38153657号“畅优”商标、第43733129号“畅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5、9、29、30、32、35类上申请注册“畅优百CHANGYOUBAI”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大量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多件商标在互联网上有转让交易记录,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情况及评价网页;
2、“光明畅优”搜索信息及产品图片;
3、官方微博截图;
4、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5、在先案件裁定书或决定书;
6、摘自白兔商标查询软件的被申请人商标申请详情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在本案中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3、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引证商标十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畅优百CHANGYOUB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