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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065834号“尚亦城 SHANGYICH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535号
申请人:尚亦城(北京)科技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福佑鼎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产(北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9065834号“尚亦城 SHANGYI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已经在先使用“尚亦城”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北京市,其对申请人及其“尚亦城”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尚亦城”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尚亦城”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尚亦城”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不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抢注“尚亦城”商标,还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京彩臻品”。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材料;
2、关于申请人公司成立背景的媒体报道材料;
3、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使用“尚亦城”商标的网页信息材料;
4、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材料;
5、《2020工作要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20年度工作报告》、《关于审议尚亦城(北京)科技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请示》、《开发区工委会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议通知》材料;
6、关于申请人集团标志、车证设计图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
7、申请人举办的工作例会现场照片材料;
8、《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设立尚亦城(北京)科技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材料;
9、申请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项目招标代理合同、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综合福利保障责任协议书、软件加购合同书、互联网专线租用协议、国际顶级域名证书等材料;
10、申请人参加的各项会议通知、招标信息、重大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材料;
11、“尚亦城”应用程序发布的信息材料;
12、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实地调查报告材料;
1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14、“尚亦城”百度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15、北京餐厅“京彩臻品”品牌介绍材料;
1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亦城”商标及字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与其代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疑似为代理机构的马甲公司,用于隐蔽的商标抢注。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都具有不诚信意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了数件“尚亦城”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理应予以制止。2、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6基本一致。
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法定的补充期限,且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3月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49075522号、第49050258号、第49039877号、第49039863号、第49045200号、第49048679号、第49065834号、第49053267号、第66385950号、第66362610号、第66385992号、第66362803号、第66366947号、第73216626号、第73195712号、第73195716号、第73197362号、第73206964号“尚亦城”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尚亦城”商标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尚亦城”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尚亦城”商标实际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尚亦城”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技术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尚亦城”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尚亦城”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争议商标“尚亦城 SHANGYICHENG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是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组建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字号为“尚亦城”,成立于2020年7月30日。早在2019年,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官方网站即发布了名为“尚亦城”的应用软件,该应用软件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闻中心开发所有,是一款综合性生活服务软件,是北京亦庄一站式融媒服务平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亦城”计算机应用软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地处北京市,其对申请人及“尚亦城”计算机应用软件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尚亦城”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尚亦城 SHANGYICHENG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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