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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08237号“罗牙长寿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0: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76号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豹仁堂苗药研究所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0708237号“罗牙长寿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长寿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88363号“椰树长寿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3、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4、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引证商标的使用资料;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罗牙长寿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