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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23346号“南风远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0: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51号
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奇胜开关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2923346号“南风远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3687号“远东YUAN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99284号“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44570号“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01595号“远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669712号“远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19481号“远东能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3、鉴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远东”商标所得的荣誉证明;
2、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3、其他商标案件的在先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塑料条、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于2020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连接电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防水包装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南风远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远东”,与引证商标三、六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远东”。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条、焊接用塑料线、封拉线(卷烟)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一及“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塑料条、焊接用塑料线、封拉线(卷烟)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外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塑料条、焊接用塑料线、封拉线(卷烟)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一、“远东电缆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条、焊接用塑料线、封拉线(卷烟)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塑料条、焊接用塑料线、封拉线(卷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南风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