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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63716号“法奥汀Faao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50: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99号
申请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企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3763716号“法奥汀Faao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282000号“小奥汀”商标、第52065519号“小奥汀”商标、第50603772号“新奥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生产经营需求,大部分处于待售状态,且已有部分商标转让给多个主体,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商标销售网页截图;
2.相关产品照片;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法奥汀”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法奥汀Faao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