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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42783号“TEZE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9: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06号
申请人:特宙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富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2783号“TEZE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04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462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32365号“千夜薰QIAN YE X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发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汗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TEZEUS及图 商标 特宙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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